[索引号] | 1161080001608208X7/2021-01068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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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 | 榆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 发文日期 ] | 2021-07-17 |
[ 效力状态 ] | 有效 | [ 文 号 ] | 榆政发改发〔2021〕187号 |
[ 名 称 ] | 关于印发《榆林市发改系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榆林市发改系统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办法》的通知 |
各县市区发改科技局,榆林高新区、榆神工业区管委会经发局: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程序,提高办案质量,确保依法行政能力提升,加强我市发改系统行政处罚案卷管理,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促进法治机关建设,现将《榆林市发改系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榆林市发改系统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榆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1年7月13日
榆林市发改系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程序,保障监督行政检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发改部门开展招投标、电力、节能、粮食和物资储备等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展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法规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四条 开展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市县发改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县发改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县发改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 上级发改部门对下级发改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市县发改部门对本部门内设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发改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市县发改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违法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发改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 市县发改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发改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发改部门管辖。
第十条 两个以上发改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发改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发改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发改部门管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发改部门管辖的,上级发改部门不得将案件交由下级发改部门管辖。
下级发改部门认为依法由其管辖的案件存在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发改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市县发改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十三条 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立案。
检测、检验、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
第十四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监督检查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第十五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七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九条 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监督检查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用来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监督检查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办案人员对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五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测、检验、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鉴定;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四)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采取相关措施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七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无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情况,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二十八条 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抽样取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确需其他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第三十一条 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
第三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违法行为性质;
(五)处理意见及依据;
(六)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
(四)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纠正的;
(五)作出行政赔偿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的;
(六)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七)其他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决定的。
第三十四条 法制审核由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负责实施,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县级监督检查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派出机构法制人员负责审核。
发改部门中初次从事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三十五条 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齐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审核机构经对案件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建议;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退回,补充调查;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或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纪检、司法等有关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核机构完成审核并退回案件材料后,对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行政处罚建议及审核意见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依法履行告知等程序;对于建议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审核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告知听证权利后五个工作日内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三十九条 办案机构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一条 对下列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案件;
(二)拟处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的案件;
(三)拟处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案件;
(四)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五)调查处理意见与审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六)部门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四十二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四十三条 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7个工作日内通过信用中国网站、部门官网等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四章 执行与结案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办案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案件终止调查的;
(四)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案情及其简单且相互关联、案卷材料较少的案件可合并装订;案情重大、复杂或者材料过多时可一案多卷或者分为正卷、副卷。
案卷的保管和查阅,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期间、送达
第五十二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五十三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送达执法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直接送达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部门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地部门单位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委托送达的,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送达人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执法部门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与中省有关规定不符的,依照中省规定执行。
榆林市发改系统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提高办案质量,加强我市发改系统行政处罚案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案卷是指我市市县两级发改部门和委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适用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办结的行政处罚案卷。
市县发改部门及其委托组织要做好行政处罚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按照行政处罚程序整理归档,做到规范、真实、完整。
第三条 市发改委法规科负责组织我市发改系统行政处罚案卷的评查工作。
第四条 评查案卷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确保评查的质量和效果。必要时,评查人员可以询问案件的承办人和行政处罚相对人。
第五条 行政处罚案卷评查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进行。
第六条 行政处罚案卷评查采取不定期评查的方式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进行。
第七条 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全系统行政处罚案件数量较少时,可二至三年集中评查一次。案卷评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查工作计划,确定组织案卷评查的安排;
(二)组成案卷评查组;
(三)书面通知评查的有关事项,告知评查的步骤、范围、形式、时限、标准、调阅案卷的数量和工作要求等;
(四)案卷评查组在每个县市区办结的行政处罚案件中随机抽取2-3份行政处罚案卷作为评查对象;
(五)案卷评查组可以邀请专家(包括教授、学者、律师等)参与案卷集中评查工作;
(六)各评查员对照案卷标准审查案卷,并制作案卷评查单;案卷评查单应当注明所评案卷名称、处罚决定书文号、存在问题、判定依据、评查分数、建议等,并由评查员签字确认;
(七)案卷评查组按照分别去掉最高分和最低分后求平均值的原则对评查结果进行统计,梳理汇总案卷评查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由邀请的专家进行点评和讲解;
(八)通报定期集中案卷评查结果,并在市发改委门户网站进行公开;
(九)集中评查完后,案卷评查组可以向各单位印发优秀案卷1-2份供参考学习。
第八条 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实行百分制计分方式,分解确定各项分值,90分以上为优秀案卷,80-89分为良好,60-79分为一般,60分以下为不合格。
平均得分在60分以下的,市发改委应当对被评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及时对其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并责成被评查单位取消不合格案卷办案人员当年评优资格。
连续两次以上评查平均得分均低于60分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第九条 凡行政处罚案卷存在一般程序性、适当性问题的,评查机关应当及时归纳总结和进行反馈,并予以通报批评;行政处罚案卷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实体性、合法性问题的,评查机关应当依法启动行政执法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被评查单位对评查机关指出的行政处罚案卷存在的问题,应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进行整改、纠正。
第十条 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结果,应当作为对各级发改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责任目标考核的依据。
各级发改部门对法制机构及委托执法组织的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应纳入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内容。
第十一条 在行政处罚案卷评查中,被评查单位及其人员的行为,严格依照《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3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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