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61080001608208X7/2023-00910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 发布机构 ] | 榆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 发文日期 ] | 2023-03-17 |
[ 效力状态 ] | 有效 | [ 文 号 ] | 榆政发改发〔2023〕90号 |
[ 名 称 ] | 榆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榆林市发改系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的通知 |
各县市区发改科技局,榆林高新区经发局、榆神工业区经发局:
按照市司法局《关于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制度的通知》(榆政司发〔2023〕7号)要求,为进一步优化我市法治化营商环境,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激发市场活力,为全方位推进高质量发展超越营造良好法治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我委制定了《榆林市发改系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和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自2023年3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0日。现将清单印发你们,请严格参照执行。各县市区发改部门直接适用,不再制定。
附件:1.榆林市发改系统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2.榆林市发改系统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3.榆林市发改系统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4.榆林市发改系统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榆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年3月17日
附件1 |
||||||||||
榆林市发改系统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 ||||||||||
一、下列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实施机关 |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备注 | |||||
无 |
||||||||||
二、下列违法行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实施机关 |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备注 | |||||
1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以及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市、县发展改革部门 |
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2 |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市、县发展改革部门 |
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对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
市、县发展改革部门 |
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
4 |
对招标人超过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
市、县发展改革部门 |
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5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
市、县发展改革部门 |
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
6 |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市、县发展改革部门 |
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7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
市、县发展改革部门 |
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
8 |
对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市、县发展改革部门 |
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9 |
对公开招标的项目未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的;招标人出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费用超过编制印刷成本的;招标人向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者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的 |
市、县发展改革部门 |
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一)公开招标的项目未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的;(二)招标人出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费用超过编制印刷成本的;(三)招标人向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者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的。 |
||||||
10 |
对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期间非因不可抗力取消招标的处罚 |
市、县发展改革部门 |
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六十九条: 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期间非因不可抗力取消招标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招标项目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
||||||
11 |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
市、县发展改革部门 |
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
12 |
销售禁止作为口粮销售的粮食 |
市、县发展改革部门 |
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 禁止销售下列粮食作为口粮:(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二)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的;(三)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或者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以及政策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口粮的。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必须单收、单储,并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 |
||||||
13 |
对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向退耕还林者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补助粮食的;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支付的,或者回购补助粮食的处罚 |
市、县发展改革部门 |
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第六十一条: 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向退耕还林者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补助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非法供应的补助粮食数量乘以标准口粮单价1倍以下的罚款。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支付的,或者回购补助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折算现金额、代金券额或者回购粮食价款1倍以下的罚款。 |
||||||
14 |
对粮油仓储单位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名称中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的处罚 |
市、县发展改革部门 |
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八条 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
||||||
15 |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
市、县发展改革部门 |
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
16 |
对违规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情况的处罚 |
市、县发展改革部门 |
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
17 |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的;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处罚 |
市、县发展改革部门 |
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
18 |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
市、县发展改革部门 |
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
19 |
对损毁、移动和破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的处罚 |
市、县发展改革部门 |
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陕西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移动和破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
||||||
三、下列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 ||||||||||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实施机关 |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备注 | |||||
无 |
||||||||||
附件2
榆林市发改系统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 ||||||||||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实施机关 |
从轻处罚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备注 | |||||
1 |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市、县发展改革部门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
2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市、县发展改革部门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 |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市、县发展改革部门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附件3 |
|||||
榆林市发改系统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 |||||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实施机关 |
减轻处罚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备注 |
无 |
|||||
附件4 榆林市发改系统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 |||||
序号 |
行政强制事项 |
实施机关 |
免予行政强制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备注 |
无 |
|||||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